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更一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0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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