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7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370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