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表人乙○○(廠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木柵焚化廠)工程員,並為該廠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其於93年7月27日及93年8月3日在木柵焚化廠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中發表該廠有「涉嫌賣官」、「賣官或收買情事的單位主管」、「替有問題的單位主管背書」、「靠特殊關係補進來」等言論,且附有親筆簽名發言條,經該廠以書面要求其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未果,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以其發表不實言行、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單位主管聲譽為由,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六、(二)之規定,於94年3月18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J號令核定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北市環保局於94年5月10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431355800號函復略以該局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洵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94年9月27日以94公申決字第223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以其經被告北市環保局記過一次,復經被告木柵焚化廠扣發垃圾焚化績效獎金,93年度年終獎金又因該記過一次處分遭扣發1/3,94年度年終考績亦因記過一次考列乙等而遭扣發半個月考績獎金等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補償被扣發之年終獎金及焚化績效獎金,並重新考核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1月19日就上開事件,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及被告保訓會、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北市環保局94年3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J號令、被告北市環保局94年5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1355800號函及被告保訓會94年9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223號再申訴決定等,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裁定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非惟為原告所是認,並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本件聲請復審暨行政訴訟釋憲、釋法狀(95年3月29日收文《原告陳述係於95年3月28日提出》)主要係在補正程序,要給銓敘部與保訓會的,且其已對95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甚詳在卷,自堪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時雖主張其復對保訓會95年6月26日函所附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不服一節,經查該復審決定係於本件95年3月29日收文後作成,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況原告亦自承業於95年9月22日就該復審決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復審暨訴願)起訴狀及釋法、釋憲聲請狀等情,故該部分自無審就之必要,併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亞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