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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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任職
於聲請人處,惟相對人之家屬於同月19日來電聲稱相對人因
交通事故受傷送醫而需請假數日,至今仍未備齊證明文件完
成請假手續,因相對人已連續曠職逾三日。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終止雇用關係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
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退件
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未居住其
戶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址,有民國
100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3235400號函1紙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