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H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楊兆蕙 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該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枕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椎骨析、右手第4手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案件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業於106年12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則於本案終結前之107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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