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薛讚添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舊台2線51K+060-51K+63
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採購案,因不服被告
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9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94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第597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追繳30萬元之押標金,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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