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毅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而執行酒測程序,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則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翌(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路○段○○○巷○○○○○號5樓,返家途徑中經由保福路2段為S型彎道,員警指稱上訴人騎車有搖晃偏左之情,係因S型彎道造成,並非酒後精神不繼;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稱員警見上訴人由居酒屋離去,並見桌上置有酒瓶空罐,而基於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有飲酒等情,惟該居酒屋布置應無可能使員警看到酒瓶,且員警騎車行駛應無可能看見上訴人於居酒屋之用餐位置,故上訴人認為員警係於居酒屋外等候顧客上前盤查;又上訴人於盤查過程中大部分係因員警以不利上訴人說法之引導,始拒絕酒測,如上訴人行車有危害,員警應可申請強制抽血檢測,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採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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