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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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鸛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鸛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鸛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韓式泡菜春雨1包、和風雞排丼
1個、三色親子雞肉飯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5元】,並將之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該店店員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蘇敬業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鸛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前開門市店長蘇敬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具悔意,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