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RobvanderWoude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請求裁判費之返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惟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之餘地。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可知,其僅適用於有兩造當事人、具訟爭性之訴訟事件。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提案結論參照)。惟停止執行事件僅有聲請人一造,無對立當事人,亦不具訟爭性,其性質與訴訟事件有別,且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問題,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因此,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月7日第20-20AA006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45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於本院以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茲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以已無繼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撤回聲請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爰撤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撤回停止執行與溢繳裁判費、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經撤回,惟因非屬訴訟事件,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指之裁判費性質有別,自無從準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