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林桐松 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信煊 (主任)
參加人 林秋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重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49、777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3-20、53-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原告及鄰地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秋微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9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依林秋微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原告針對系爭土地與毗鄰775地號相鄰經界,不服調處結果,於99年9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並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 嗣林秋微 持憑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
2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並於103年11月12日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定判決之界址,惟原告針對前開土地指界仍逾越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致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界系爭土地間經界之位置,補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經被告陳報新北市政府後,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133006號函示,依99年8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結果辦理,並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圖冊(公告字號104年3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4853211號),公告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30日。公告期間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及4月29日提起異議書(未申請異議複丈),就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向被告申請暫緩補辦重測並會同土地出售人重新辦理指界,經被告分別以104年4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05023號函及10
4年5月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06129號函回復。被告於
104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775地號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理登記,並以104年5月2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742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林秋微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林秋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