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蔡金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3月15日經蔡金龍同意而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金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友人施用毒品而經不起誘惑致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