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尹耀萱
張順利 被告 王俊凱
王乾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原告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凱負擔,原告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王俊凱、王乾亮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14,87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之,嗣因被告於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0日分別償還部分欠款,故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俊凱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王乾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7,56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兩造訂有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揭借款契約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綜上,爰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王俊凱、王乾亮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除陳報請假請求延期開庭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又先訴抗辯權,乃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產財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應有之結果,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之權利(見20年上第1200號判例)。原告訴之聲明為連帶請求恐係誤繕自有未妥,原告應先向被告王俊凱先行求償未果方能向另被告王乾亮求償,由本院依法更正之。
二、經查,被告王俊凱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王乾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7,56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兩造訂有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揭借款契約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凱應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乾亮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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