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浩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巷之」更正為「巷內之」;(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告江浩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之魚池旁,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因重心不穩,不慎摔車,致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測得江浩勤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浩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