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鄭首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素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建號建物)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109地號土地面積為255.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57建號建物之被告鄭素味名下房屋總現值為488,500元(計算式:78,300元+410,200元=48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022元(計算式:255.26平方公尺×4,700元+106平方公尺×2,300元+488,500元=1,932,02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