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處理自訴人與中央信託局之債權、債務問題時未加詳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二雄院貴民如九十二執字第二二六0號執行命令悉數扣押自訴人僅有賴以維生存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百零三元,造成自訴人生活陷入困境,自訴人提出異議聲明尚未審結,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領取扣押債款,造成自訴人權益受損。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異議聲明尚未審結,被告就再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扣押債款,枉法仲裁至為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仲裁罪嫌,係處罰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損害司法威信及國家法益之罪,該罪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應係國家而非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