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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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貨款問題發生糾紛,一時氣憤而口出恐嚇之語,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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