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號碼:GS一七三四六一YD)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於扣案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券一張(號碼:GS一七三四六一YD),業經鑑定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二四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自應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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