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軒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1至2天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李軒霆為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5年12月27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軒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程序上之違誤。
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得以互為補強。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軒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觀察勒戒後,已有1次施用毒品、1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一再與毒品為伍,並未展現斷絕毒品以自新之決心,況且被告上開案件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竟仍執意施用毒品,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明顯無法自我把持,縱使命以定期採驗尿液,仍然無法生矯正效果,本次犯行實無由輕縱。再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除考量行為人本身惡性及矯正可能性外,另應慮及施用毒品者,於毒品發作時行為違常,恐生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為取得毒品,亦可能衍生財產或暴力犯罪,是應將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納入考量。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未婚無子女;從事勞力工作,收入約月薪新臺幣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因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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