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QatarInternationalPetroleumMarketingCompanyLtd.、VinsonDevelopmentIn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MARUBENIPetroleumCo.LTD.(下稱丸紅石油公司)委由被告QatarInternationalPetrole-
umMarketingCompanyLtd.(下稱卡達公司)以共同被告VinsonDevelopmentInc.(下稱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丸紅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即27,738.158公噸),嗣丸紅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予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該批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發現短少3,633桶(即394.581公噸),依丸紅石油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972.
725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依1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為新台幣,台塑石化公司因上開油品短缺,計損失新台幣(下同)8,111,374元,另為檢驗本件貨損而支出公證費20萬元。因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乃由渠等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所共同承作,故而各保險人乃依所承保比例(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22.5%、富邦產險公司22%、台灣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各16%、兆豐產險公司6%、泰安產險公司7.5%)共同賠付台塑石化公司7,480,237元完竣,台塑石化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渠等,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卡達公司及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828,502元、兆豐產險公司49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部分另行審結】。
二、第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又同法第1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規定,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機關及組織;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事項依其本國法。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再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另訴訟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之存在,均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原告自陳被告均屬外國法人,惟查被告等依其本國法有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機關(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限等事項,原告俱未提出證明,本院前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被告據以設立之準據法及其現仍有效之設立登記資料(含中譯本,均須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該通知已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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