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綽號「 添仁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01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明知甲○○、 鍾志強 、乙○○所交付之挖土機120型用破碎機1具(丙○○所有,於99年0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內,遭甲○○、乙○○、鍾志強、丁○○竊取),極有可能係甲○○、乙○○、鍾志強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7千元)之代價,當場向甲○○、乙○○、鍾志強購買使用。嗣於99年02月05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戊○○大同路1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戊○○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5之5號「科重機械行」,經警命戊○○提出交付應扣押物,當場扣得買賣契約書1紙,並起出遭竊之挖土機120型用破碎機1具(業已發還丙○○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乙○○、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99年01月25日20時11分35秒至12分43秒、同日20時26分16秒至27分30秒、同年月26日15時46分32秒至47分19秒、同年月27日18時43分25秒至45分57秒、同年月28日19時50分53秒至51分30秒、同日19時53分22秒至54分16秒、同日20時05分46秒至20時0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員警搜證照片6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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