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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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KHONG.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承認曾於民國99年2月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5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接受偵訊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其尿液代號對照表顯示之尿液代碼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8年2月11日」,姓名欄為「KHONGKH-WANYONGTHANADET」,然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編號UL/2010/205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體編號為「I0000000」,顯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所載之被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不符,無從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縱有被告自白其曾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無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檢察官詢問承辦偵查佐,經其確認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編號應係「I0000000」號始為正確,並傳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可稽,是本件原觀察勒戒之聲請無誤,非可以承辦員警之行政疏失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與經被告甲○○確認之尿液代號對照表上之代碼編號(Z000000000)不符,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而駁回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意旨已敘明經查詢本件承辦員警 陳威廷 ,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編號應以移送書所載「I0000000」號始為正確,並提出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為證,則上開尿液檢體編號究否確屬被告甲○○於警局所採集尿液之編號,原裁定所指編號之不符,是否僅出於誤載,攸關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審遽以編號記載有所出入,即駁回聲請,非無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