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其權利義務嗣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承受〕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633元。債務人與復華銀行協商成立時,債務人之配偶 楊怡茹 尚在大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27,581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債務人全家三口尚得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楊怡茹自95年7月起即失業,如仍按原協商條件履行,即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債務人不得已於95年6月繳納1期協商金額後毀諾,債務人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採行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至協商成立後,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債務人於其毀諾後之98年12月9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其申請書所載,債務人98年間之每月收入為40,000元,雖其主張每月還款金額如逾收入之3分之1即非其所能負擔,且其更生聲請狀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亦高達29,205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其生活消費程度應有所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應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限,則於扣除該部分生活費用(14,558元),及債務人所列楊怡茹(債務人之配偶)、 王希織 (債務人之子女)生活費用4,000元、5,000元後,債務人尚餘16,442元可供支應,其應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而經本院函詢債權金融機構全體,各債權金融機構均不反對與債務人重新進行協商,債務人自可提出具體清償計畫,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洽商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應有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可能,於此情形,債務人當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債務人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按之上開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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