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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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第三人 唐小芳 及 林清煬 間因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伊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未對唐小芳及林清煬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基隆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非謂無據。
三、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對唐小芳及林清煬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地院97年度執全實第304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關於唐小芳及林清煬部分,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四、從而,聲請人雖僅以乙00000000為相對人,惟唐小芳及林清煬部分無庸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