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柯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建銘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罰金。第1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通知證人柯建銘於民國97年9月16日到庭作證,證人柯建銘雖遵期到庭具結作證,但其對於檢察官所詢有關其親身經歷:「公務員洩露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將於97年4月14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罪嫌」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此有97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詰文在卷可稽。證人柯建銘並未釋明其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181條、182條等規定之得拒絕作證之情形,依同法第176條之1規定,證人柯建銘自有為證人之義務。但其竟對檢察官所詢之上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柯建銘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妨害公訴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量處罰鍰20,000元為適當。裁處證人柯建銘2萬元罰鍰,以督促證人據實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