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辱罵執勤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