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4(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有逃亡之虞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因本件尚未終結,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佐以被告於前揭具保狀內,並未敘明其後之聯絡方式及具保人資訊。而被告上揭住所(戶籍地)、居所,前均經本院依址寄送,郵務機關卻以:應受送達人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予以退件。被告屢傳不到,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因被告已未居住上址致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按。更有甚者,被告於九十六迄九十七年間,已有三次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於聲請具保狀中辯稱:係因家人不知將庭期告知被告,導致被告於本案不能出庭應訊云云,顯為狡辯,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前揭犯罪,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難保被告能如期到庭而為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本件顯有羈押之必要性。據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已為明確。
(四)另觀之被告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請求處理家中喪事或工作之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核與法院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難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件:(聲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