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996、4238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布製手套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3月27日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單獨1人、或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丙○○於94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上插有鑰匙1支(非乙○○所有)有機可趁,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乘用,丙○○承前概括之犯意,又於94年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1支,竊取 梁志彰 所有交由姓名不詳綽號「阿猴」友人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所有)置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RA3─165號機車上使用,以掩飾其竊取RA3─165號輕型機車,並將RA3─165號機車之原車牌丟棄在基隆市○○區○○○路火炭坑工寮旁。嗣於94年9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丙○○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發動上開機車正要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非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1支及其所有作案用之板手1支,且經丙○○帶領警方至丟棄車牌場地起獲丙○○丟棄之RA3─165號機車車牌(上開被竊之機車及車牌已由乙○○、梁志彰之兄丁○○領回),而查悉上情。(94年度偵字第3637號)㈡丙○○與己○○(己○○所涉竊盜罪,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0月4日晚間19時20分許,前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13標七堵段工地,適見現場遺有鐵剪、板手各1支(不明人士遺留現場),2人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且承前概括之犯意,利用系爭工地尚未開通且無人看守之機會,由丙○○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在該工地坡地旁鐵製圍籬之鐵絲網(原併辦意旨書誤載2人竊取工地擋物板上之螺絲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書面更正)2處(1處約60、70公分、另1處約30、40公分),己○○則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欲拆螺絲,惟尚未完全剪開鐵絲網或拆螺絲完畢時,即為該工地現場埋伏之泰國籍勞工發現通報值班人員轉通知該工地當時正巡邏之保全人員戊○○(當時離現場約50公尺)趕到現場,埋伏之泰國籍勞工跟戊○○講嫌犯在剪鐵絲網,嫌犯已往橋下跑,另工地監工庚○○據報亦帶同3、4個外勞及手電筒趕至現場,埋伏之泰國籍勞工跟庚○○講有看到2個人在剪鐵絲網,往橋下跑,庚○○帶手電筒及外勞去橋下找,看到丙○○再與己○○2個人緊貼在地面趴在草堆裡面,乃叫丙○○再與己○○2人上來說清楚,並在2人躲的位置找到鐵剪、板手各1支,經報警而查獲丙○○與己○○,目擊之 泰勞 指出丙○○再與己○○剪鐵絲網之處所,戊○○、庚○○均有至鐵絲網被剪之處觀看,警員到場後庚○○並帶警員查看鐵絲網被剪之處,且拍照存證。(94年度偵字第3996號)㈢丙○○於94年10月22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租來之小貨車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非其所有車上之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及其所有非屬兇器之布製手套3個,前往 詹福來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宅,先竊取大門口之柺杖鎖(先前已遭他人撬開)1支後,再駕車侵入該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詹福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竊取該住宅屋簷下方之水溝蓋及鐵板共4塊(併案辦旨書誤載為水溝蓋3塊)得手,適為屋主詹福來目擊丙○○欲開車進入大門之鐵門隨即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小貨車上起獲已竊得之柺杖鎖1支、水溝蓋及鐵板共4塊(已發還詹福來),及查扣老虎鉗、板手各1支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布製手套3個等物。(94年度偵字第4238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996號)。再案經詹福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238號)。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明。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告訴,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命警方補正被害人 張孝綱 於警詢之指述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經其等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孝綱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2人之自由意志,故上開筆錄應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75號準備程序、審判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戊○○、庚○○、詹福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先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與己○○共同竊取鐵絲網之犯行,辯稱:「94年10月4日是到該處運動慢跑,因為很累,所以先在橋下面坐一下,工地的人就來了,問我們在幹什麼,工地的人說我們在偷東西,我們有要求工地的人叫警察來,工地的人到橋下面去找,找到鐵剪、板手各1支,我們是報運動不是去偷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75號認罪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經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被告始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予以認罪,並同意將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75號認罪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作為證據,不用再傳喚證人己○○到庭詢問,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時對於上揭事實全部自白。又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孝綱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梁志彰、詹福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詹福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與己○○如何至萬瑞公路13標七堵段工地竊盜鐵絲網而為現場埋伏之泰國籍勞工發現轉通知證人戊○○、庚○○趕到現場查獲被告與己○○乙節,並據證人證人戊○○、庚○○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戊○○即德寶公司保全人員到院證稱:「之前該工地有被竊了2、3次,公司就派泰勞在工地現場附近埋伏,我是負責巡邏,當晚7點多時,埋伏的泰勞發現有人侵入,我馬上騎機車過去(約50公尺),抵達時泰勞跟我說有發現2個人由高速道路上面往橋下跑,值班的保全人員庚○○也到現場,庚○○就帶照明燈及泰勞到橋下找,我在橋上的另一邊堵那2個人,後來在橋下找到在庭的被告及己○○,當時2人身上都沒有穿上衣,有穿褲子。案發前工地鐵絲網沒有被其他人剪一條縫,是查獲被告前才被剪的。泰勞講發現嫌犯時,嫌犯在剪鐵絲網,我有下去看,是抓到他們之後報警處理,我有從橋上下去看鐵絲網有被剪了一條縫,是泰勞先跟我講就是二個嫌犯剪鐵絲網的地方,我才下去看。」等語、證人庚○○即德寶公司監工人員到院證稱:「當晚外勞打電話通知,我開小貨車趕過去,抵達時戊○○已在現場,外勞跟我說有看到2個人在剪鐵絲網,往橋下跑,因為橋下沒有其他通路可以出去,只有走高速公路的路肩才可以走出去,我知道竊賊跑不出去,我就帶手電筒及外勞去橋下找,看到2個人緊貼在地面趴在草堆裡面,就把被告及己○○帶上來,並在他們躲的位置找到工具2支。工地鐵絲網在案發之前沒有被破壞,抓到他們2人時,看到的外勞有指認是他們2人在該處剪鐵絲網,後來因為語言不通,且外勞返泰的時間是94年10月13日,所以沒有請他們作筆錄。抓到丙○○、己○○他們時外勞指說是他們二人在該處剪鐵絲網,看到的外勞帶我下去看的,警察來我有帶警察下去看一次。」等語(均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75號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均認罪自白不諱,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證人戊○○於94年10月4日下午19時20分,前往基隆市○○○路13標七堵段工地巡邏時,因埋伏現場之泰國籍勞工發現被告與己○○2人在剪鐵絲網,而證人戊○○斯時僅距離被告2人50公尺,隨即趕至現場,證人庚○○亦趕至現場與在帶同之泰國籍勞工聯手追緝被告2人,被告2人被發現後並到路邊橋下草叢內藏匿,為庚○○尋獲, 嗣更 在被告2人藏匿處查獲鐵剪與扳手各1支等節,應可認定。雖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根本沒有剪鐵絲網乙節,惟證人即共犯己○○業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75號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自白已如前述,是證人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在此說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機車及車牌部分查證之照片6張、失竊之水溝蓋及鐵板4塊及柺杖鎖1支之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剪開鐵絲網現場及查扣物品之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查訪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又有鑰匙、鐵剪、老虎鉗各1支、板手3支及布製手套3個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板手1支、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鐵剪1支、板手1支,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3月27日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於94年9月7日扣案之板手1支、於94年10月22日扣案之布製手套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供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4年9月7日扣案之鑰匙1支、94年10月4日扣案之鐵剪1支、板手1支、94年10月22日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共犯己○○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認被告侵入告訴人詹福來該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詹福來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福來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