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606元,及其中本金36,004元。
2、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並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是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29日,尚欠180,462元,其中本金171,043元未按期繳付。
3、查被告至96年4月29日止,共積欠220,068元及其中本金207,047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據其前到庭陳述稱:被告則以未清償借款,原告催收承辦人員曾來電催收,被告與原告催收承辦人員協商願以130,000元清償,惟原告承辦人員回稱需陳報主管同意,嗣後無任何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希望兩造協商清償方式並減少債權額至十三萬元云云,本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憑佐,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採信,本院即無得據以減免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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