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0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05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對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依據聲請人陳報狀,對於新台幣200萬元及160萬借據部分,因符合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聲請人業已同意甲○○係一般保證關係,故本件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之兩筆聲請,債務人甲○○既非連帶保證人,則聲請人未經向主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債權人不得對甲○○發支付命令,應予以駁回外,其餘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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