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於民國95年1月6日及9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259萬元及41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利息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63%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一次清償,並應給付原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德公司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4,607,53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日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德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其等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日期明細等件所載之遲延繳款日為96年5月12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欠款之利息所按利率之計算式應係調整日期為96年3月15日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3%,即年利率
2.21%加碼年利率1.63%之利率,為年利率3.84%(計算式:2.21+1.63=3.84),故原告主張依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