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甲○○
曾美華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幣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樂明,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蘇樂明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行先後於87年10月28日及91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2萬元及2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會員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237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算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7,13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合計622,53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22,539元│自97.08.29│年息3.8%│自97.08.29起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06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丙○○│1,600,000│87.10.28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7.9.24(│││││元│107.10.28│利率加碼年息1.│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止,每月1│25%計息,嗣依│10%,逾期清償在│物而獲償部││││││期,第1至│行政院勞工委員│6個月以上,其超│分本金及計││││││60期按期付│會92年12月19日│過6個月部分,按│算至97年8││││││息,自第61│勞福一字第0920│左列利率20%計算│月28日止之││││││期起按期平│005833號函,自││利息及違約││││││均攤還本息│調整本件勞工住││金)││││││,如有一期│宅貸款利息為按││││││││不履行,即│郵匯局2年期定││││││││喪失期限利│期儲金機動利率││││││││益,全部債│加年息1.575%計││││││││務視為到期│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225%,加計│││││││││1.575%,為3.8%│││││││││)│││││││││││││││││││││├──┼──────┼─────┼─────┼─────┼───────┼────────┼─────┤│002│乙○○│丙○○│1,120,000│87.10.28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7.9.24(│││││元│107.10.28│利率加碼年息0.│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止,每月1│425%計息,機動│10%,逾期清償在│物而全部獲││││││期,第1至│調整之│6個月以上,其超│償)││││││60期按期付││過6個月部分,按│││││││息,自第61││左列利率20%計算│││││││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003│乙○○│丙○○│200,000元│91.11.17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7.9.24(││││││96.11.17止│利率計息,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經拍賣抵押││││││,每月1期│調整之│10%,逾期清償在│物而全部獲││││││,按期平均││6個月以上,其超│償)││││││攤還本息,││過6個月部分,按│││││││如有一期不││左列利率20%計算│││││││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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