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原告 吳承佑
被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