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原告 林秋蓮

被告 趙亞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房間編號A31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房間編號A313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所欠繳的租金及各項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21日具狀將上開二、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所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各項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4,640元(含管理費1,800元、電費681元、水費209元、網路費750元、視訊費1200元)共為17,54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目11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每期繳付3個月租金,其他各項相關費用(管理費、水電費、網路視訊費)由被告自行支付,租金應於每期期初1日前繳付。詎料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且租約已到期仍未將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亦遭無人願意收件之困擾,且多次以電話和訊息通知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給付自110年11月22日起111年2月21日止所欠繳租金12,900元及各項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4,640元(含管理費1,800元、電費681元、水費209元、網路費750元、視訊費1200元)共為17,54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視訊費、網路費、水費、電費均由被告支付,積欠共計17,540元(租金12,900元、管理費1,800元、電費681元、水費209元、網路費750元、視訊費1200元),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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