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1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6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