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告 徐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及95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6年5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32元;迄96年10月底積欠友邦公司206,298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友邦公司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辦的,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2份、債權計算書明書、消費明細表2份、欠款彙整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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