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俊逸
訴訟代理人 郭瑪琍
被 告 曾三郎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投資被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可
轉讓式鰻苗養殖設備三套,依約定被告於第一年以投資金70
%即42萬元(60ㄨ70%=42)回收,並訂有三郎幼鰻養殖場
合作投資協議書,詎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以高雄正言郵局
第190號存證信函知被告依約回收,並限於110年1月27日
退還42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11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
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60萬元投資三套可轉讓式鰻魚設備,依約
定可由被告70%向原告收購,但原告亦可找人收購,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9年1月27日訂立三郎幼鰻養殖場合作投資協
議書約定:「一、養殖場所在地址屏東縣○○鄉○○村○○
路○○○號。二、經甲方曾三郎乙方李俊逸雙方達成投資協議
產生其共同合作案可轉讓式鰻苗養殖設備(單一)以不分割
為前提產權為乙方李俊逸所有,但不可分割所有,乙方可於
上述條件中自由處分其產權。三、可轉讓式鰻苗養殖設備亦
可由甲方第一年以70%回收。四、養殖法:水系統人工養殖
,可自行販售或與公司合售。販售周期約3、6、9、12、
15、18月。五、土地租金:每桶1000元/月。六、電費:平
均分攤。七、管理費:100/天(一桶)。八、水:抽地下水
。九、飼料以舊的先無償使用,待未來同意購買飼料再平均
分攤。十、鰻苗:以當次最低價格購買,一桶約0000-0000
尾,第一次鰻苗來時先付苗費。十一、單一系統成本200000
元。十二、系統故障開通後由乙方負責,其他故障及損害(
含天然災害)均由甲方負責。十三、乙方李俊逸意願投資設
備共三套,金額共計600000元提供甲方。第一期18萬元整。
第二期42萬元整。」等語,有卷存三郎幼鰻養殖場合作投資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㈡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知原告所投資之三套設備,為原告所
有,原告可以自由處分,而於第3條情形即一年後,可由被
告以70%回收;易言之,於投資協議一年後,如原告未自由
處分該三套設備時,被告可以選擇以70%即42萬元(60ㄨ70
%=42)回收,然此約定並非強制被告有回收該三套可轉讓
式鰻苗養殖設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42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