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丞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合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股款不得以短期借貸資金支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利用丞合公司籌備處「甲○○」設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分別將非股東 關清夏游提岸 轉帳存入該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二百萬元,充為股款,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二筆現金轉帳「至裕興業公司籌備處」,就上揭不實事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丞合公司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分別由股東甲○○、 蘇淑寧 、衛榮禧、 張菊娣張錫正 按其等認股數陸續繳足,因於籌備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期間,支出合建保證金,致短缺一千一百萬元,乃由股東張菊娣透過案外人 陳節子 借貸支應,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要件不符。但第一審判決認丞合公司於籌備時,為辦理購地等事宜,陸續支付部分款項,致丞合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短缺一千一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該一千一百萬元不是花在購地,是花在合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卷內資料彼此歧異,尚未查明。且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七九○○號函說明,關清夏、游提岸二人,除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貸九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存丞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外,尚以放款資金循環提供三欣交通公司籌備處等十戶,以充驗資之用,俾利存款證明之申請及取得(見偵卷第四至七頁)。參以丞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取得存款證明後,旋於同年月五日,將部分股款,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業欣工程公司籌備處一百萬元,匯至高德實業公司籌備處五百萬元,匯至漢鼎建設公司籌備處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卷第七頁),則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匯至丞合公司之一千一百萬元,是否關清夏、游提岸以放款資金循環運用之結果,實非股金,因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至為攸關,即有待查明。㈢被告於丞合公司籌備期間,亦為籌備負責人,籌備期間股款之繳納、支出當為其所關心之事項,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因資本額不足,需向外借貸鉅款一千一百萬元,原判決採信關清夏、陳節子、張菊娣三人之證言,認被告對於借貸一千一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其論述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認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但事實欄既已敍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僅就前二項犯罪事實為調查審認,就第三項犯罪事實則漏未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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