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自訴人甲○○間,因傷害等案件糾紛,挾怨報復,竟意圖使自訴人之子莊○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案件在第十九偵查庭偵查時,當場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莊○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與自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請求將莊○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莊○樺犯罪,莊○樺經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倘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虛構之具體犯罪事實,或係出於誤會、懷疑,甚或未積極誣告,因公務員之推問方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皆與上開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上訴人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電鑽衝進上訴人住宅毆打上訴人,二人發生格鬥,由十二樓一路扭打至一樓等情,自訴人亦同時告訴上訴人毀損、殺人未遂等犯行,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案偵查。依該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原係訊問上訴人:「你要告甲○○﹖」上訴人答稱:「他拿電鑽來敲我家門,我一看到就把他踢下來,後來有扭打。」再訊問:「扭打有受傷﹖」上訴人答以:「有。」上訴人繼而供述:「我也要告莊○樺,他十五歲,請移送少年法庭。」然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所謂要告莊○樺,究係告訴莊○樺何等犯罪行為加以追問,上訴人更未對莊○樺有何犯罪事實為具體之申告,此有本院調借之該案卷筆錄可稽。則上訴人在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僅為「告訴」莊○樺之意思表示,並未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檢察官偵查時,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莊○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上訴人住宅與自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等情,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上開檢察官之移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二○八號案調查訊問時,上訴人並未主動指訴莊○樺之犯行,法官亦未先訊問上訴人究係告訴莊○樺何等犯罪事實,即逕行訊問上訴人:「莊○樺如何『傷害』你﹖」上訴人因法官之推問,始供述莊○樺幫其父即自訴人一起毆打上訴人,旋當庭表示撤回對莊○樺之告訴,此亦有調借之該卷宗筆錄載明足憑。上訴人既係經少年法庭法官之推問,方為不利於莊○樺之供述,復立即撤回對莊○樺之告訴,得否因此認為上訴人有積極誣告莊○樺之故意及行為,饒有研酌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否認誣告犯意之辯解,未依卷證資料,詳予調查勾稽,遽行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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