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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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居所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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