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裕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光裕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
6月8日以板檢慎執庚緝字第003736號、於99年6月9日以板檢慎偵平緝字第003764號發布通緝,而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口,涉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依法逮捕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拘留室留置,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徒手伸出拘留室鐵門外打開門拴後,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門口兔脫,並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旋至不知情之友人 施健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藏匿。嗣於
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光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家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施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6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
0103857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9910027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099100277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099100277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其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制裁而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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