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告人 陳鴻基 相對人 卓伯仲 上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透過第三人 卓哲毅 以新台幣(下同)1,570萬元向第三人曾德正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1-2、79地號及其上同小段804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相對人日前向抗告人索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時,遭抗告人拒絕並否認相對人之所有權,經大樓警衛告知抗告人擬將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裝修後出售,相對人並已於網路上查得永慶房屋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訊息,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致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月13日匯款傳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100年9月30日授權書、一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系爭房屋土地租金繳款書、100年5月至6月之裝潢清潔費繳款憑條、100年6、7月份之管理費繳款憑條、100年7月份自來水費繳費單、100年6月份電費繳費單、永慶房屋網頁售屋資料、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函及系爭房屋9
9、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至供擔保金額,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系爭房屋變價之得款額,按抗告人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之售價為1,980萬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8頁),抗告人因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屋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
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屋所受之可能損害為428萬6,700元【19,800,000×5%×4.33)=4,286,700元】,原法院據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實係受第三人卓哲毅借名登記,與相對人無任何約定,應由相對人向卓哲毅請求云云,乃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屬實體爭執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