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成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鐘明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4,00
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嗣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上揭帳戶並未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成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99年1月27日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筆錄各1份。
㈢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彭成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本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日桃檢朝偵敬緝字第4285號通緝書及99年11月9日桃檢朝偵敬銷字第572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行為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不可取,然斟酌其犯後不久即主動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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