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義與 陳美樺 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義前因對陳美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美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有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並至陳美樺於99年11月9日在本院家事庭當庭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效,黃文義業於99年
9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詎黃文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對陳美樺辱罵三字經,並撕毀陳美樺之褲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美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黃文義之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遭撕毀之褲子照片1張。
三、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聯絡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漠視法律禁令,而對被害人陳美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美樺已表明不欲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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