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靜萍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曾靜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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