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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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興
李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宜興、李承恩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宜興任職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經國店」,而於該店卸貨區管理卸貨事宜,被告李承恩則經常駕駛貨車裝載貨物至上開卸貨區卸貨。被告李承恩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上開卸貨區卸貨,被告潘宜興於巡視該卸貨區時,認被告李承恩所駕駛之大貨車停車位置擋住出入口,導致其他貨車無法出入,惟被告李承恩則認其先至該卸貨區,之後抵達之貨車理應待其卸貨完畢才能進來,雙方因此產生爭執,被告李承恩認被告潘宜興態度惡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潘宜興之身體,被告潘宜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承恩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被告李承恩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潘宜興之臉部及胸部,因雙方上述行為,造成被告李承恩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顏面、嘴唇、胸壁、背部、左手臂挫傷,頸部、胸部、背部、左手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潘宜興則受有左頰挫傷,因認被告潘宜興、李承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潘宜興、李承恩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潘宜興、李承恩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潘宜興、李承恩已於104年2月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
2月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