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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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振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振福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