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元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快樂公園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 王學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此
2面車牌懸掛於其妻 陳佳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上使用。嗣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處,因上開車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而為警盤查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佳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學光及證人陳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