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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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陳坤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坤成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8線決速公路往西13.5公里處,因行駛右側路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1月1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原告雖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道路肩,但當時係因68線快速公路往西發生火災,因該道路兩側大火,濃煙彌漫,致使眾多駕駛無法判定交通狀況為何?所幸因該救災單位之消防人員進行火災現場交通安全維護及疏導,臨時調撥路肩車道,以利大型消防車進行救災並確保其他駕駛安全。即原告行駛路肩係因發生火災,受消防人員指揮之結果。
(二)且本件民眾檢舉超過法律規定時間。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於103年12月1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4日11時43分,在新竹縣台68線快速道路往西(右側路邊設置禁止行駛路肩標誌、路面並繪設禁行路肩標字)違規行駛路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所稱之火災(雜草火警)事實發生地點係在竹東鎮龍恩堰,非快速道路上。並檢視檢舉光碟顯示由二重匝道上台68線快速道路(壅塞地點)至竹北匝道均無警員指揮車輛行駛路肩(警員站立消防車前後指揮行駛車輛路肩駛回車道),與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不符。另舉發機關復於104年2月16日再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前開火災發生後,該局員警於10時43分到達現場疏導交通,11時19分56秒開始塞車(東向西),該路段14.1公里處路邊並設置「禁止行駛路肩」及路面並繪設「禁行路肩標字」告知駕駛人勿行駛路肩,消防車輛停放
12.8公里處路肩該局員警站立(消防車)前疏導交通,並指揮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駛回車道。系爭車輛在13.5公里處前違規行駛路肩(距火災地點前600公尺),並無消防人員指揮駕駛人行駛路肩。且本案檢舉人係於103年10月4日當日以郵寄電子郵件信箱檢舉本案違規,亦符規定,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現場復無警員指揮車輛行駛路肩,而是警員站立消防車前後指揮行駛路肩車輛駛回車道。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若行駛快速道路遇有濃煙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而非繼續行駛路肩,且本案檢舉人係在103年10月4日當日即郵寄電子信箱檢舉本案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條例第7-1條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行駛號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1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1.本件民眾檢舉時是否逾法定期間?
2.原告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是否係因警員或消防人員指揮始行駛路肩?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檢舉逾法定期間,且原告係因當地發生火災,接受警員之指揮始行駛路肩,故原處分認其違法,應有違誤等語,但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汽車行駛台68線快速道路,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原告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
2.本件係民眾於103年10月6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郵寄電子件方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舉資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0頁)。且舉發機關係在103年11月17日掣單舉發,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3年10月4日,民眾檢舉時間係在103年10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應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距違規時間1個月,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是以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時間違法,自無可採。
3.另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係台68線東往西13.5K(公里)處,而在該路段14.1K(公里)處,設置有「禁止行駛路肩」標誌,路面並繪有「禁行路肩」字樣,亦有該標誌及字樣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頁),且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照片觀,前方雖因火災而有濃煙,致該道路有塞車情況,但並未嚴影視線,且僅有部分車輛行駛路肩,多數車輛仍行駛於車道上,依採證光碟內容所載,並未發現有警員或消防人員指揮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改行駛路肩,而警員係在站立在停於路肩之消防車前後指揮行駛路肩之輛改駛回車道,亦有該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消防車既係停放在路肩,警員或在場執行滅火事務之消防人員自無可能再指揮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改駛路肩,反而應指揮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改駛回車道,是以依採證光碟所載之內容及消防車停放地點,被告主張當時並無警員或消防人員指揮原告行駛路肩乙節,應較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行駛路肩,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