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龍因附表所示之搶奪等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業以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數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