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國祥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於被查獲前長期有服用桃園總醫院所開立「Ritalin」藥物,又因為感冒而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及感冒藥,驗尿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伊確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伊可能有吸入二手煙,不是自己有施用毒品;伊雖毒品前科累累,但在99年出獄後,見雙親已年邁體衰,自己也屆不感之年,故決心戒毒,努力工作,對目前工作及生活亦甚滿意,未料發生本案,付之一鉅,懇請法院明察,再重新調查,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國祥於101年5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稱因有服用「Ritalin」藥物、甘草止咳藥水等藥劑始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能係吸入二手煙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一一指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